【医药经济报】 前段时间,媒体报道了我国白血病、肿瘤患者等群体所面临的一个困境,要么倾家荡产,要么坐以待毙。
目前治疗这些疾病的特效药大都受到了专利保护,专利所有者从自身利益考虑,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给他们的垄断权,将这些药物的价格定得非常高。以格列卫为例,韩国售价约合人民币3000元/瓶,中国香港售价约合人民币17000~19000元/瓶,美国售价约合人民币19000元/瓶,而中国大陆的售价则高达25800元/瓶。
在此超高售价的诱惑下,冒险制假售假大有人在。张建刚案就是个典型的例子,他所生产的格列卫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能够救人性命,但因为没有批准文号,从法律上讲就是假药。当然,也有人自己不生产,而是从印度等国“进口”。与中国不同,印度、巴西等国允许仿制此类特效药,因此价格相对很便宜,格列卫在印度的售价仅相当于人民币500~700元。即使如此,根据我国《药品法》规定,药品进口必须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只能个人自用而不能用于商业目的,贩卖这种“进口药”也是要按假药论处的。
实际上,国际法给公共健康危机时进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开了绿灯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强调,强制许可是一项旨在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发明的实施和利用、继而阻碍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原则。2001年底,世界卫生组织在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赋予成员国在公共健康危机下对药品专利行使强制许可权。随后就宣言的实施达成《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决议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
我国的《专利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只不过,该条款在我国还从未实施过,因此成为名副其实的“睡美人”条款。更残酷的是,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因为绝大多数药物从提出注册申请到批准上市远不止2年,这一规定等于又赋予专利药品更长的保护期限。
尊重知识产权,给专利权以适当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技术进步。所以,正因为如此,防止强制许可权的滥用是有必要的,立法者往往对其实施附加非常苛刻的附加条件。我国《专利法》第48条至第58条第此也进行了专门规范,明确了强制受益人的义务和必要的限制,及对专利权人的补偿。但同时我们也要明白,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人们整体利益的提高,共享才是保护的最终目的。保护促进创新,有了不断的创新才有更多的知识产权可以共享,二者并非水火不相容,不能过份强调哪一个方面,如果不给知识垄断者以一定的约束,垄断方出于自身利益,会从自身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定产量(即边际收入=边际成本时的量),这样的产量将低于竞争价格等同边际成本时的产量,消费者将不得不花高价买垄断性商品。
从国际竞争来看,发达国家在知识创新领域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对他们更重要性,用经济学家茅于轼的话说,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不平等性”——发达国家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受益者,也正因为如此,他们经常指责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上做得不够好。完全模仿和学习不可能成为世界一流国家,我们当然要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也不能陷入发达国家的保护“陷阱”,我们应该有自己的保护战略,我们不能因为人家经常指责我们做得不够好,就牺牲我们本该享受的权利。保护知识产权,应该从建立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入手,加强执法。
回到前文说到的高价药,适当实施专利强制许可是完全有必要的,如此,专利权人才有可能迫于压力,在我国实施专利或者售价。我认为,是否在我国实施专利外,售价也可以作为是否进行强制许可的标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药价可以参考印度等国制订,如高于印度药价的1倍,就可以考虑启动强制许可。
当然,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制许可的实施是必须要慎用的,但作为一个威胁的工具确实非常有效的,像如果写入法律却从不启用,只能是没有牙齿的老虎,完全吓不住人,也正因为如此,很多药物在我国的售价甚至远高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一旦我们真的针对一两只特别突出的药品专利动用了这一工具,让他们真正感受到被强制的可能,我相信这些救命药的价格必然会应声而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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