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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9-7-12                

 (1986年11月6日 吉政发〔1986〕14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更好地开展我省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解和处理下列纠纷: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处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其中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其他应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在省内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由本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跨地区和跨系统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二)属于跨省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三)双方当事人或侵权人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侵权人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是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虽已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
  第六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所告请求人数提交请求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和要求,详述纠纷事实,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的证明。
  第七条 省专利管理处受理处理请求后,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第八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时,要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九条 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该决定副本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吉林省专利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所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解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协商一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承办的专利管理机关公章并由承办人署名。
  第十五条 案件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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