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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9-7-12                

(1998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全面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

    ⒈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允许和鼓励科技成果拥有者在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区别情况,选择适合技术特点与发展要求的收益分配方式。

    ⒉着眼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不断提高科技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⒊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 科技人员也可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性工作。

    ⒋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与单位签订协议,可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同意的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推行技术入股

    ⒌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 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⒍科技成果入股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一般情况下,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股东均需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⒎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⒏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⒐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留利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为鼓励公司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⒑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以现金认购数量较多的公司股份。

    ⒒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按《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工资、奖励等收益分配上进一步向科技人员倾斜

    ⒓进一步改革工资、奖励制度。积极推行工效挂钩、技术承包和岗位工资制。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坚决克股平均主义,适当拉开科技人员与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加大奖励力度,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密切挂钩。

    ⒔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⒕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 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 取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奖励。

    ⒖职务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在两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⒗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

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1999年3月16日省科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 (浙政[1998]17号),规范相关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时,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应明确约定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有关条款。

    第三条  可以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包括: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和许可实施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植物新品种和其它生物新品种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科技成果使用权。

    已经申请了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科技成果视同非专利技术,该成果作价入股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收到授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未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检索属非首次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科技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一般不得作为科技成果入股。

    第五条  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的剩余法定保护期,计算机软件一般不少于十年;发明专利一般不少于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六条  合资一方涉及国有资产的,拟入股的科技成果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须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技术成果作价额可由出资各方以评估值为基础进行协商,一般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若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申报审核和确认的资料包括:

    ⒈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申报书:载明该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⒉科技成果拥有者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新药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等。属专利权受让的,应提交专利权受让合同、专利权有效证明和专利权转让公告副本。

    ⒊该项科技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⒋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全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科技成果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报省科委和省国资局备案;对于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应先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的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资料:

    ⒈浙江省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请书;

    ⒉有关技术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⒊其它要求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全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认定,出具《浙江省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以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为依据。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报科学技术部批准后再予认定。发生此种情形,审查认定时限作相应顺延。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在改制时,若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新增留利作为技术入股的,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已改制的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取,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提取。

    “前三年”指:改制基准期的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

    “新增留利”指:技术成果在改制前三年所产生的全部税后利润。当期享受国家和省的减免税、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均按税后利润计算。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

    第十条  执行《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文件,第8条和第9条可同时适用,但第8条或第9条不得与第14条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职务成果的完成人不得阻碍该项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该项成果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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