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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09-7-15                

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管理工作,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管理,普及专利知识,扶持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科技、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记录在案。
    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六条 单位对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请求处理的时效为二年,自单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个人申请专利时,已将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号向单位登记备案的,视为单位已得知。
  第七条 个人对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八条 跨单位学习进修的人员在学习进修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可以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学习进修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属于接受单位。
 第九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在离开单位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仪器设备、产品及试验记录等全部归还单位。不得将有关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市级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已含有专利技术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申请专利产品税收优惠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输入或者输出技术、成套设备或者关键设备的;
(二)输入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的;
(三)输出的产品与材料从未在输入国销售过的;
(四)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请鉴定、登记或者评奖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前款第(四)项所列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供项目所取得的成果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第十六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或者专利产品展示会的,应当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举办前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在专利产品、产品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前款所称的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已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又对该项专利权实施侵犯的行为;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三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已知他人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对该项专利权分别实施侵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要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专利文献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专利信息等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专利服务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执行。
    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未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措施,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事项予以审批,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报酬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给予奖金、报酬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方冶金学院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学院的专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的专利管理工作由院科技产业处负责。其专利管理范围只限于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实施及许可贸易等工作。学院教职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执行学院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院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学院。该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后,其专利权归学院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扩散。
第四条 进行专利申请时,依《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二章专利申请、代理、经费
第五条 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代理工作必须由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代理人和专利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学院的合法权益,对违反专利法规定损害国家和学院利益的委托应予以拒绝。
第六条 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创造;
2、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且必须得到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
3、用技术诀窍难以或无法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
4、有一定的技术市场或推广前景,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创造;
第七条 学院自行研究、设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学院与其它单位协作进行研究、设计所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由发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文献检索及其它有关资料,由各二级学院签署意见交院科技产业处审查后,报学院审定。对审定结果,院科技产业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发明人做出明确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职务发明创造,科技产业处应及时组织申请。
第八条 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凡委托代理人申请专利时,发明人应向代理人详细介绍本发明创造的全部技术内容、实施方案,提供必要的书面材料、附图及文献检索资料,并密切配合专利代理人起草专利申请文件。专利代理人依法有严守秘密的责任。
第九条 经学院审定同意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代理费由学院资助;专利维持、年费等经费从课题经费中支付。
第三章 专利的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与取得专利权后,学院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发明人推广实施,发明人应积极搞好推广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授权后期满三年不能实施或者没有进行实施的,停止缴纳年费,专利权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学院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学院对发明人或设计人应给予奖励。其奖励办法与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院全体教职工都应自觉遵守知识产权法规,不得侵犯学院或者他人专利权,不得侵犯发明人的权益。对侵犯专利权人或发明人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有权制止并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以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院科技产业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专  利  管  理  办  法
                        
                        ( 讨 论 稿 )
                        
                    一.总则
                       
为了鼓励和支持我院广大教职工从事职务发明的积极性,保护我院师生员工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新成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力争形成具有我院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与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二.专利管理机构及职责
      1.我院由科技产业处负责全院的专利管理工作。
      2.专利管理人员的职责
   (1)为本院师生员工联系检索、查询专利文献其它专利情报。
   (2)联系专利代理公司办理本院专利申请及其它有关事务,提出本院专利权撤消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有关事务,办理本院职务发明专利权的维持和终止等有关事务。
   (3)组织本院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参加各种展览会、组织本院职务发明专利的实施及专利许可证贸易。
 (4)鉴定职务发明专利与非职务发明专利、调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纠纷。
   (5)保护本院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代表学院对外交涉有关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诉讼等事宜。
  (6)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7)专利管理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到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开或公告外,对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1.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凡本院师生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1)执行本人所在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
    (2)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本人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并且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现在或过去的职责有关的发明创造。
    (3)主要以本人所在单位的诀窍、知识、资金、设备、器材等完成的发明创造。
    (4)符合以上三条之一,离、退、病休、调动工作、辞职或停薪留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
     2.除上述界定的本院师生员工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外,属非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应受到鼓励和支持,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3.我院师生员工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核准并签字,再通过科技产业处审查同意后,并开具非职务发明方可申请非职务发明专利。
     4.我院教职员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属的名义申请非职务发明专利或在其它单位申请非职务发明专利;如在专利公报上或其它信息、资料中发现与我院科研项目、职务发明创造或学院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有关等情况的专利时,学院有权核查该申请人与本院发明人的关系,该申请人在发明该项专利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学院的物质条件等;如查出侵犯了学院的权益,除向专利局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外,还将对我院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追回个人非法所得、赔偿学院经济损失等处分。
     5.我院与外单位协作完成的或者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工作中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应按书面协议确定发明人、共同发明人及名次排列以确定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名次排列。如无书面协议,则专利申请权归我院。
     6.我院工作人员在国外进修、学习或进行科技合作,完成的发明,必须在成果分享的问题上坚持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平等互利、共同分享的原则,具体做法可参照《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办理。
                四.专利申请
      1.我院各单位在新产品开发研制、新工艺研究、对企业的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凡有申请专利价值的,应及时向科技产业处进行咨询、登记,以免延误专利申请时机。
       2.发明人或设计人完成的发明,需要申请专利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1)发明创造进行文献检索,确定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对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做出预测分析,再由院学术委员会进行答辩对专利申请的必要性进行决策。
    (2)填写《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专利申请登记表》,由发明人所在单位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报科技产业处核准。
   (3)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由发明人填写《代理人委托书》,职务发明创造应盖学校公章。
  (4)科技与产业处联系专利代理公司确定专利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人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代理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务
 (5)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为确保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发明人须提供如下能清楚、完整地反映发明实质内容的材料:
     ①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②至少提供一篇与发明创造最相近的公知的技术文献,对相近的同类现有技术状况进行说明。
     ③实事求是地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本发明创造解决了哪些问题,从而归纳出本发明创造的目的。
     ④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清楚、完整、准确加以描述,使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
    ⑤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⑥有附图的,应当有附图说明。附图应能清楚地体现本申请。图中的主要部件要用统一的序号编号。
     ⑦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的最好方式。
     (6)代理人和发明人讨论定稿,完成正式申请文件。
     (7)我院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科技产业处审查,报主管院长批准后,首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国内专利申请后,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手续。
     (8)在专利申请审查期间,代理人在接到专利局审查员的各种通知,如补正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等时,必要时通报发明人,发明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补充材料,以便按时做出答复。
    (9)为确保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在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前,发明人所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
       五.专利申请费用及代理费用
     1.发明人申请国内专利时,应按规定缴纳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等费用。本院的职务发明专利,其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和专利维持费可从学院科研基金中支取。
    2.非职务发明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由个人自理,但可同职务发明专利同样享受学院的专利奖励。涉外专利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由于数额较大,由学院领导研究后确定。
         六.专利许可证贸易和奖励
     1.科技产业处应积极协助各有关单位做好本院职务发明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工作,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签定后,须将合同副本留科技产业处一份。
     2.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开展专利许可证贸易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属于我院持有的专利技术成果。
   3.我院职工为发明人的专利被批准后,学院将给予发明创造人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按本院《科研成果奖励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执行。
    4.我院职务发明创造在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所取得的收入,按科技与产业处《创收管理办法》中的提成比例,支付给发明人报酬。
       本办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科技与产业处负责解释。

 

西安邮电学院科研产业处
2.28怎样区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我国专利法把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类。
1.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创造:
⑴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⑵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⑶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⑷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讲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3.合同约定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29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同时规定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实践活动中,转让合同从双方签字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之间有一段时间,那么在这段时间内产生的法律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由于专利申请本身的特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转让合同双方签字根据合同法虽然已经生效,只有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后,该转让合同才是完全生效。
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 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各级科技、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专利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由省级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合格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六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必须向上述传播单位出具有效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文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九条引进技术、设备的单位,外方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必须进行专利检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已发生的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予终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逾期不按规定支付职务发明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还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和工具,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国家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者起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罚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被请求人继续实施侵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追加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第三十二条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用计算。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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