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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09-7-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管理和执法工作。
科技、发改、经委、财政、工商、质检、人事、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为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的转化,表彰和奖励在专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经省专利申请补助评审委员会的评议和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每年给予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相应的补助。
第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其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条件。
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和申请政府担保基金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专利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专利申请、技术引进、项目研究、专利维权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 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 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四) 以专利权作质押的;
(五) 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专利产品的;
(六) 国有产权变动、资产重组的;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档案资料等原始凭证;有权对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假冒专利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押人员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监押单位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申请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产品,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或放纵假冒专利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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