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适应创新型广东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经贸、外经贸、教育、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战略实施与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提高全省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及水平。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五条 【专利费用激励措施】 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和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年费等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 购买国内外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支出,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研发激励措施】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把专利申请、授权等量化指标,纳入科研开发或教学实践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及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倡导和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研究开发机制,推动专利成果转化利益的合理分配方式的形成。 第七条 【财政资助项目】 承担以财政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八条 【政府引导与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创造对产业发展 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倡导引进、消化、吸收先进专利技术,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再创新。 第九条 【专利申请与维权资助】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专利申请,重点资助国(境)外专利申请。 单位和个人在涉外维权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 第十条 【专利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为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和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事业单位给予重奖。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专利工作的需要设立专利奖。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一条 【投资机制】 鼓励发明人以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创办科技型企业,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科技型中小型企业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 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企事业单位拥有专利技术实施的货款担保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二条 【融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和社会等各方面对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投融资,特别是以专利权质押和专利项目贷款等方式融资,开辟和拓宽专利运用与产业化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信贷支持】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专利交易市场】 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五条 【技术标准制定】 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行研发的专利技术纳入相关技术标准中,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为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转让和许可】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实施。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和专利权实施许可,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推广应用】 以财政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推广应用的专利项目由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专利产品的税收优惠】 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所得,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 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奖金和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每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分别不低于一万元、五千元、三千元。 职务发明的专利技术在转让或许可的收益纳税后,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提取不低于30%(事业单位不低于50%),或者在专利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收益中提取1%,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和主要转化实施者的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可以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条 【专利资产评估】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滥用专利权行为】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滥用专利权。下列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 (一)以欺骗或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利,恶意向专利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二)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向被许可人指定购买非专利原料、零部件、设备或者其他服务,或者限制、禁止被许可人使用或经营与专利产品相竞争的产品的; (三)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 (四)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独占性回授的; (五)禁止专利权有效性异议的; (六)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构成侵犯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 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制造、使用(外观设计除外)、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 【处理侵权纠纷的条件】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和有关资料,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无约定; (四)属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立案】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职权】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案件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抽取样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工具以及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封存、暂扣】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义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程序】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实行当事人参加审理的制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会展期间发生的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查封或者扣押、没收参展物品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和处理】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下列形式结案: (一)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调解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处理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作出撤销案件的通知; (五)请求人撤回请求的,经审查同意,作出撤销案件的通知。 第三十条 【不停止侵权及重复侵权】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继续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重复侵权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举报、信息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假冒专利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专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企事业专利工作,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制度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及水平。 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经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或者示范企事业单位,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专利信息化建设】 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专利信息化建设,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 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监测和发布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及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专利审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投资控股的重大引进项目、开展的重大经济活动,建立专利审查制度。 申请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性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优秀专利项目汇编或发明人名录等名义,收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等的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专利服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司法鉴定、许可贸易等服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设立】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经过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和审核,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审批。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年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专利代理人,应当参加年检。 年检由机构所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年检意见。 第四十条 【代理监督与处罚】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代理人的执业监管。 第四十一条 【代理协会】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指导省专利代理协会工作。专利代理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代理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专利统计】 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统计指标体系与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专利权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十三条 【教育及人才】 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逐步将知识产权课程列入高等学校本科生、研究生的公共选修课或必修课,推动知识产权学历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创办知识产权学院或者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及课程,加快培养知识产权应用和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四条 【宣传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的投入,将知识产权法制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计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发展和认定培训与实习基地,将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公需培训课程和科目。 第四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及时对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问题进行研究,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科学发展。 第四十六条 【区域及国际合作】 发展本省与国际组织、国(境)外机构之间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建立区域专利合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建立专利工作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体系和专利人才评价指标体系,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从业人员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 【会展和行业协会的专利工作】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专利的保护制度和自律约束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理决定的履行】 专利纠纷调解书、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继续侵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重复侵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滥用专利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专利权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代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擅自从事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从事非法专利代理行为的工具及设备,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或者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妨碍公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的行政处分】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第五十七条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所获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五十八条 【假冒专利标记的的销毁】 假冒专利产品的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 以销毁,费用由假冒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许诺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拍卖清单和推销广告等,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6年10月9日发布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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