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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违约应归还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7-16                

正文:

【案情】

原告:赵英俊。

被告: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英俊则在合同生效7日内向佳林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完整的设计图纸;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持本合同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

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权归还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归还专利权请求未提出异议,但称该专利产品经过试生产达不到原告当初讲的效果,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返还先行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5000元转让费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9条2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终止;被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原告,由原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费用自理。

二、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将原告提供的有关“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资料(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模型返还给原告。

三、原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返还被告1500元。

调解书送达之后,双方均无反悔,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第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范围,又履行了法定手续,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承担的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受让方承担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本案中,被告佳林公司不履行法律和合同所确定给付价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林公司违约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就返还部分先行支付款项问题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原告只向被告退还部分先行支付款项,未退还部分实质上就体现了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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